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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税收政策

发布者:上海誉胜注册公司 浏览次数:

一 .上海市带征税率表

行 业

增值税

营业税

企业 + 个人所得税

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工业性产品生产

17%

6%

--

1%

0.2%

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

17%

6%

--

1.5%

0.3%

贸易型

经营建筑材料

17%

4%

--

0.25%

0.05%

经营其他货物

17%

4%

0.5%

0.1%

建筑、装潢

--

--

3%

1.5%

0.3%

广告业

--

--

5%

3.5%

0.7%

咨询业

--

--

5%

1%

1%

其它服务

--

--

5%

1%

0.2%

注册上海公司,一般选择在浦西的开发区比较好,注册在开发区,可以在市区办公,又可以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公司注册在开发区一般情况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地税额 70-80%的返还。
我公司市区和各个开发区都可以登记注册。

二 .增值税
    (一)免税货物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即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2号通知“农业产品征税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7、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8、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除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以上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9、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60号通知) 
    (二)从2001年1月1日后可暂继续免税的货物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4、化肥生产企业以本条第三款所列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酯、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甲基异柳磷、吡虫啉、二氯喹啉酸、丙烯菊酯、百菌清、涕灭威、代森锰锌、高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酰甲胺磷、敌鼠钠、杀虫单、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以上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明电[2000]6号、财税字[1998]78号)
    (三)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税规定
    1、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仍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5]财税字44号通知规定执行。免税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0号通知) 
    2、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及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白银,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5]财税字44号通知)
    (四)免税劳务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4号通知)
    (五)兼营免税、减税项目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六)起征点
    1、免税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2、起征点适用范围   增值税的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七)民政福利企业可暂继续享受“先征税,后返还” 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和操作方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现行出口货物退税率
    从1999年7月1日起,现行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共有五档,即17%、15%、13%、5%、6%。具体以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为准。具体规定如下:
    1、适用17%退税率出口的货物:
    ①服装;
    ②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四大类机电产品
    2、适用15%退税率的出口货物: 
    ①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其制品;
    ②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
    ③法定征税税率为17%,1999年上半年退税率为 11%或13%的货物,如农机、钟表、鞋、陶瓷、玩具及运动用品、箱包、有机化工原料等。
    3、适用13%退税率的出口货物: 
    ①法定征税税率为17%,1999年上半年退税率为 9%的其他货物,如煤炭等矿物燃料、沥青物质、矿物蜡、糖及糖食等;
    ②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税率为13%,且1999年上半年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如植物油脂、编结用植物材料、其他植物产品等;
    ③1999年9月1日起,报关离境出口的原油; 
    ④从1999年12月1日起恢复退税的柴油。 
    4、适用5%退税率的出口货物:农产品。
    5、适用6%退税率的出口货物:仅指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准予退税的非农产品的出口货物。 

三 .地方税收
    (一)所得税
    1、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投入的税收政策规定。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2)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以上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
    (4)企业凡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用于国家鼓励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如高新技术产业、新兴行业和新产品等)的国产设备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按40%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共中央中发[1999]12号)
    2、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的税收政策规定。
    (1)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2)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经批准,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以上二条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
    (3)对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现行优惠政策征收所得税;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按统一规定缴纳的所得税比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多缴的地方部分,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
    3、推进企业机器设备更新的税收政策规定。
    (1)企业可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较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器企业、汽车制造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年数总和法。 
    (2)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3)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4)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 (以上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
    4、支持和促进企业改组改制的税收政策规定。 
    (1)企业以合并、兼并、分立方式改组,改组后的企业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合并、兼并、分立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经批准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2)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分立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分立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合并、兼并、分立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分别用被吸收或兼并、分立企业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企业以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后,如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税法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3)企业实行股权重组,其股票发行溢价收入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以上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97号)
    (4)鼓励重点企业(集团)兼并、托管县内困难企业。国有企业间的兼并可实行资产划转方式,对行政指定的国有企业间的解困型兼并实行资产无偿划拨。如属不同所有制企业,在资产评估确认后,确定底价,可实行有偿兼并、授权委托经营或租赁经营。对被兼并企业历年欠缴的税费,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缓缴,被兼并企业如仍具备纳税条件的,被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允许用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在法定弥补期限内税前继续弥补;被兼并企业如不再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允许兼并方在被兼并企业法定弥补期限内以税前利润弥补。被兼并方仍具备独立法人条件的,原来按规定享受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可享受至期满。被兼并企业重组后,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且符合劳服企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所得税“三免两减半”的政策。 (摘自宝委发[2000]30号) 
    5、三产等其它方面税收政策规定。
     (1)企业实行“退二进三”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批准,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批准,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1号) 
    (2)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即:退出现役后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可以享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优惠。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1号)
    (二)营业税
    1、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政策规定
    (1)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统一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划拨土地,并按政府确定的定价原则以微利价格向住房困难户出售的住房。
    (2)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经济适用住房免税范围应限制在国家计委、建设部等部门联合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项目内,从1999年起,省地税局将与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具体项目名单。
    (3)教师住房也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4)经济适用住房的营业税减免由省辖市地税局严格按照《江苏省营业税、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审批。 (以上摘自苏地税发[1999]108号)
    (5)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包括: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护基金和税金等九项因素,利润率控制在3%以上。 (摘自扬政发[1999]190号)
    2、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和个人买卖、出租普通住房的税收政策规定。
    (1)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2)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以上摘自财税字[1999]210号)
    (3)省政府同意对省内部分地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实行5%综合税率(含综合征收率、综合保证金等)的政策及契税的有关优惠政策,于1999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摘自苏财税[1999]32号)
    (4)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取得的租赁收入,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 (摘自苏财税[2001]125号) 
    3、有关改制企业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改制企业租赁原企业厂房、设备,原企业租金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三年内予以缓征。 (摘自扬政发[1999]210号)
    (三)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发[20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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